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李志凡
李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姚黃碧華 訴訟代理人 姚明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碧美 與被告為親姊妹,嗣
2人之母黃 何惠瓊 與訴外人 黃金章 結婚。黃金章原任職國防部情報局第四處,於51年配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眷舍1戶,因該眷舍經自費改建,而支領房租補助費,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宅或配舍。黃金章於67年3月22日死亡,該眷舍由 黃何惠瓊 居住,86年間該眷舍土地編為臺北市○○○○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段內使用土地而需拆遷,可領得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91,196元,限期拆除獎勵金114,718元,合計305,914元,及需於87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黃何惠瓊乃於86年12月10日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陳情,請求准予放棄所住老舊眷舍及拆遷補償費,而於列管眷村改建國宅之餘戶中,分配乙戶供居住,經層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核准,退還所領之房租津貼完畢,增補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又黃何惠瓊於87年6月4日死亡,該眷舍之權益成為遺產,由王碧美與被告共同繼承,88年9月15日王碧美退還所領之房租津貼後,正式併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岩山新村」原眷戶列管。王碧美與丙○○○於91年
5月20日至本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使用給與原告1/2的權益,日後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承受輔助購宅應有各項權益依此協議雙方各佔1/2。被告並願負責在建物改建完竣取得產權後即辦理移轉給王碧美應有部分,有關移轉所有稅捐規費………等等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之。王碧美於88年9月28日與夫 李從周 離婚,且於95年4月25日死亡,其權利由原告繼承。而岩山新村眷舍改建工程已改建完成,被告於100年3月3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0000)及其上131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面積91.86平方公尺、陽台
1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同部分:⑴13064建號(面積3,34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0000)、⑵13067建號(面積12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⑶13
093建號(面積38.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8月2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向被告口頭主張應有之權利,被告均完全否認,被告顯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不得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105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甲○○、乙○○各1/4。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違背5年自不得移轉之限制,且5年間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尚有變動,也屬不確定債權,自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未見過認證之協議書,且經認證之書類,應是雙方各執1份,如有此事,為何被告手上未留存
1份,實屬可疑。而被告不識字,也未向家人提過有此協議書,且原告於其母親王碧美在世時亦未提出,於王碧美過世後才提出,殊屬可疑。另協議書違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母王碧美與被告同為 王運寬 、黃何惠瓊之女。 嗣黃
何惠瓊改嫁黃金章為妻,王碧美、丙○○○於50年5月間由黃金章收養,而改從父姓(101年度士家簡調10號卷(下稱士簡卷)第9頁),54年3月10日王碧美與黃金章終止收養,回復原姓(士簡卷第10頁),故被告丙○○○乃原告之親阿姨。而黃金章於67年3月22日逝世,黃何惠瓊於87年6月4日逝世。
㈡黃金章原任職國防部情報局第四處,曾於51年配有位於臺
北市○○區○○街○○○號眷舍一戶(士簡卷第11頁),因該眷舍經自費改建,而支領房租補助費,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宅或配舍。86年間該眷舍土地編為臺北市○○○○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段內使用土地而需拆遷,可領得補償費191,196元,限期拆除獎勵金114,718元,合計305,914元,及需於87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士簡卷第12-13頁)。黃何惠瓊乃於86年12月10日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陳情,請求准予放棄所住老舊眷舍及拆遷補償費,而於列管眷村改建國宅之餘戶中,分配乙戶供居住(士簡卷第14頁),經層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核准,退還所領之房租津貼完畢,增補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士簡卷第15-19頁),黃何惠瓊於87年6月4日死亡,88年9月15日王碧美退還所領之房租津貼後,正式併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岩山新村」原眷戶列管(士簡卷第20-24頁)。
㈢經調閱後本院存有88年度士院認字第9688號卷,而依該卷
內公證書記載:王碧美與丙○○○於88年12月8日在本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內載:「岩山新村(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街○○○號)原住戶黃何惠瓊及配偶黃金章已分別於87年6月4日及67年3月22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二人,經協議由次女王碧美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持立協議書,以資證明。」(士簡卷第25頁)。嗣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89年3月16日核准,原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丙○○○承受(士簡卷第26頁)。
㈣另經調閱本院存有91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而
依該卷內公證書記載:王碧美與丙○○○遂於91年5月20日再至本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王碧美(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1棟,該建物係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眷村『岩山新村』。甲方同意上開建物及土地使用給與乙方一半的權益。日後依據眷改條例所承受輔助購宅應有各項權益依此協議甲、乙雙方各佔1/2。甲方並願負責在建物改建完竣取得產權後即辦理移轉給乙方應有部分,有關移轉所有稅捐規費………等等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之。本協議書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精神共同遵守,並延續至繼承人,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誠信原則公平解決,本書乙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士簡卷第27頁)。
㈤王碧美於88年9月28日與夫李從周離婚,且於95年4月25日死亡,原告為王碧美之繼承人(士簡卷第28-30頁)。
㈥岩山新村眷舍改建工程已改建完成,被告業於100年3月
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8月2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士簡卷第31-34頁)。
㈦國防部軍情局於98年3月16日以(八九)品字第8601號書
函「本局臺北市岩山新村原眷戶黃金章先生及其配偶黃何惠瓊女是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准由台端(丙○○○)承受,請查照」(士簡卷第26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㈡原告所提出系爭91年5月20日協議書(士簡卷第27頁)是
否真正?㈢協議書是否違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而無
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查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惟「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求過戶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權限,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
3、查,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是以,系爭不動產既受限於上開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則系爭不動產自登記起5年內,應有之支出及所得利益,包括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孳生之各種債權或債務,尚有可能發生變動或調整,而影響系爭不動產權益之存在或範圍。是兩造若依協議書之約定,應就輔助購宅之各項權益各佔1/2,則系爭不動產之權益至105年8月22日止無法於現時確定,顯屬非確定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之系爭不動產權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既非屬將來確定之債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之債權屬確定之債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所提出系爭91年5月20日協議書(士簡卷第27頁)是否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358條第1項均有明文。
2、被告雖否認協議書為真。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宗,其卷內所附之協議書影本(下稱本院留存影本),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相為比對,經核:
⑴觀本院留存影本所載,除其以制式文字記載之內容,均與
協議書相同外,於協議書下方亦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印文,並有被告及王碧美用印於其下方。
⑵次觀立協議書人處(即被告與王碧美簽名處)上方,本院
留存影本除蓋有本院制式之認證印文,其內亦蓋有案號之流水號、日期及公證人丁○○姓名之印,並於該姓名旁簽名。此外復於制式認證印文上加蓋本院之鋼印。
⑶此外,證人丁○○(即協議書之公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就卷宗內容來看,請求人丙○○○及王碧美兩人應該都有到場,且攜帶其個人之身分證、丙○○○之印鑑章到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依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該協議書係丙○○○及王碧美2人親自至本院公證處為之一事,應屬有據。
⑷綜上,本院留存影本既經上述用印證明,程序上並無明顯
之瑕疵,且其上所載制式文字亦與協議書相同,足認協議書當無任何顯不足採信之事由,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4、被告雖辯稱,伊從未見過協議書,亦從未去過法院公證處。且伊不識字,協議書影響伊權利甚鉅,認證時卻未告知 伊夫 同去。況協議書既經認證,伊竟未留存一份。是上情均與常理相違,足認協議書並非真正等語。是被告既爭執協議書並非真正,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空言上情,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5、綜上所述,協議書既經被告與王碧美之簽名及本院之認證,且別無顯不可信之事由,且被告復就其所辯未能舉證,則協議書自屬真正,應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協議書係屬偽造或因其受欺瞞而簽署,並非真正云云,自不可採。
(三)協議書是否違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有據?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碧美之生母黃何惠瓊依眷改條例之規定,本有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嗣黃何惠瓊於87年6月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權益當由被告與王碧美共同繼承。縱認王碧美不得承受眷戶權益,協議書亦約定由被告給予王碧美系爭不動產1/2之權益,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協議書之約定自屬有效等語。惟被告以:眷改條例第5條、第24條均已明確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承受人僅被告
1人,且經產權登記之5年內亦不得移轉。是協議書之約定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標的亦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3、查,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上開建物及土地使用給與乙方(即王碧美)一半的權益。日後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承受輔助購宅應有各項權益依此協議
甲、乙雙方各佔1/2。甲方並願負責在建物改建完竣取得產權後即辦理移轉給乙方應有部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65頁至背面),經核:
⑴訴外人黃金章與王碧美於54年3月10日終止收養關係(詳
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又王碧美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內載「經協議由次女王碧美承受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惟經國防部核准,原眷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承購權益由丙○○○(即被告)承受(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本院卷第65頁至背面)。是依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內容以觀,足認 王碧華 與黃金章之收養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則王碧華自非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權利主體,自無依眷改條例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⑵又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
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然對照協議書所載「甲方並願負責在建物改建完竣取得產權後即辦理移轉給乙方應有部分」之約定以觀,是被告於100年3月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8月2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是被告至遲於100年8月23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則依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文意,被告應於100年8月2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後,即將其所有權1/2立即移轉予王碧美,自與眷改條例第24條,取得產權後5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規定相違。
⑶綜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王碧美本即不得
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被告與王碧美於協議書有關移轉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約定,因違反眷改條例之禁止規定,被告顯無法於產權登記後即辦理移轉予王碧美。則被告與王碧美簽署之協議書,自係以不能為被告給付之標的,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4、原告雖主張,王碧美與黃金章之收養關係縱歸於消滅,惟其與被告之生母黃何惠瓊仍係黃金章之配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具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資格,是王碧美取得承購之資格,係繼承自其生母黃何惠瓊,而非繼承自黃金章等語。惟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等語,佐以眷改條例第1條明定:「為…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特制訂本條例;…」等語,足知眷改條例既國家為保障原眷戶之權益為其立法目的,則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權益,自應專屬於同條例所規定之權利主體,當具一身專屬權之性質。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又,行政院於97年12月4日所為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指出:「本件國防部以臺北縣台貿三村原眷戶陳○○君於71年死亡,其權益承受人陳林○○君亦於95年10月8日死亡,…訴願人係陳林○○君改嫁陳○○君前所育子女,未經陳○○君收養,非陳○○君之子女,並無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其就本件國防部註銷陳○○君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等語,足知就實務上,原眷戶配偶之子女亦無法單自其本生父母處,繼承原眷戶於眷改條例所定之權利。是王碧美與黃金章之收養關係既歸消滅,自無法由黃何惠瓊處繼承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況系爭不動產之承購,業經國防部發函准由被告1人承受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亦證王碧美並無依眷改條例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綜上,王碧美既與黃金章終止收養關係,且不具原眷戶之身分,揆諸上開說明,王碧美亦不得單自黃何惠瓊繼承眷改條例所定之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縱認王碧美不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惟眷改條例並未禁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簽署協議書,自應受拘束。況系爭協議書中「即辦理移轉給乙方」之約定,應解為產權登記滿5年時,方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王碧美,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協議書字仍然有效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303號判例參照。⑵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後「即」
辦理移轉予王碧美,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約定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後,負有立即移轉所有權予王碧美之義務之文意甚明,自顯與原告主張「5年後」方辦理移轉之文意差距甚大。且依社會上交易習慣,一般人就涉及眷改條例等具特定規範目的之法規之不動產移轉,當可預見其與一般不動產之移轉有別,是若交易之標的設有限制,則辦理移轉時或定兩造係預為買賣,或對契約附以條件等方法,將限制不動產移轉之事由加以排除之方式明載於契約。然通觀系爭協議書,並未見被告與王碧美就眷改條例第24條之限制有為特別之約定。
⑶況原告於101年6月25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係以現在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士簡卷第5頁),復於101年9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仍維持其訴之聲明,並陳述:「(法官問: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依照原證十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士簡卷第27頁)的內容為請求。」(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嗣原告於101年9月26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方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105年8月23日將坐落…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卷第29頁),即變更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是上情足徵,原告於繼承王碧美權利義務之初,亦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係請求立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並無待眷改條例第24條之5年期限屆滿之意,方對被告提起現在給付之訴。
⑷綜上,堪認協議書所載之文意,既未就眷改條例第24條所
規定5年間移轉之限制有何特別約定,足知王碧美與被告訂約時之真意,係被告應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後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應解為被告待取得產權5年期間屆滿,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顯已逸脫協議書所載之文意,顯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本不得就本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且協議書確為真正,然王碧美與黃金章收養關係既歸消滅,自無得承受系爭不動產承購之權益。又被告與王碧美所簽署之協議書既違反眷改條例之禁止規定,是協議書自係以不能之標的約定給付,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協議書自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仍應受協議書之拘束,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634元(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證人旅費53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