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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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旻毅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
許峻 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移送併辦案號: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316號、第5121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46882號、第50042號、③111年度偵字第53366號、第47118號、第53363號、第54184號、④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⑤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9760號、第597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⑥112年度偵字第231號、⑦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⑧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⑨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5551號、第15674號、第17796號、⑩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⑪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⑫112年度偵字第65452號、⑬112年度偵字第6475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戌○○(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少年王○任(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少年王○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向戊○○、宇○○、A○○、乙○○、未○○、丙○○、丑○○、子○○、F○○、C○○、宙○○、午○○、寅○○、地○○、辛○○、亥○○、酉○○、庚○○、B○○、申○○、甲○○、壬○○、黃○○、卯○○、E○○、玄○○、巳○○、辰○○、 黃柏瑋 、 唐鋻祥 、D○○、癸○○、丁○○、天○○(下稱戊○○等3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等34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6、18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⒈所示卷頁),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⒉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本院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316號、第51213號(附表編號2至9)、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46882號、第50042號(附表編號10至12)、111年度偵字第53366號、第47118號、第53363號、第54184號(附表編號13至16)、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附表編號17)、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9760號、第59788號(附表編號18至2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附表編號23)、112年度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附表編號24至25)、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附表編號26)、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5551號、第15674號、第17796號(附表編號27至30)、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附表編號31)、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附表編號32)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64750號(附表編號33)、112年度偵字第65452號(附表編號34)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至3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
狀已有不同,且與附表編號3、11、14、16、32所示被害人A○○、宙○○、地○○、亥○○、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0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有未洽。
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間接故意
之惡性程度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雖本案被害人人數雖34人、所匯(轉)出至本案3帳戶之金額總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並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非少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稍重。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癸○○請求,以被告犯後未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量刑顯屬過輕為由,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3至34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內等情執為上訴理由,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3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其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地○○、被害人宙○○、亥○○、癸○○成立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3、20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3帳戶獲取報酬,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甫過世,現獨居,職業為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經濟及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44、193頁),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卓處,特予說明。
(四)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且告訴人A○○、地○○、被害人宙○○、亥○○、癸○○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惟本院衡酌被告係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34人,被告僅與其中5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或徵得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取得報酬,無從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卷頁備註1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臉書對戊○○佯稱:可透過投資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0時48分許83,000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5942卷第9至11頁)⒉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5942卷第105至110、143、146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5942卷第44頁)起訴書2宇○○︵未提告︶於111年3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宇○○後,以LINE對宇○○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0時34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416卷第19至20頁)⒉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少連偵416卷第43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1頁)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16號、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A○○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後,以LINE對A○○佯稱:請協助幫忙購買域名處理器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3時11分許13,000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316卷第19至25頁)。⒉A○○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6316卷第59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5頁)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4乙○○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以臉書、LINE對乙○○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2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61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7至9頁)⒉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51213卷第45至47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2頁)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5未○○於111年4月2日15時26分許,以LINE對未○○佯稱:可藉由協助商家提升銷量賺取報酬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3日12時19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11至15頁)⒉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75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5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5至57頁)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3日12時55分許1萬元111年4月3日13時17分許1萬元111年4月3日15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18,700元6丙○○於111年4月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3日12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17至19頁)⒉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1213卷第111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56頁)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7丑○○於111年4月2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丑○○佯稱:得告知今彩539內線號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2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21至23頁)⒉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127至147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3、65頁)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2萬元8子○○於111年3月31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子○○佯稱:得告知今彩539內線號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六合彩明牌,應予更正)。111年4月4日11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25至26頁)⒉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159至171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2、64至65頁)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12時22分許3萬元111年4月4日12時54分許5萬元9F○○於111年4月1日某時,以LINE對F○○佯稱:可藉由協助商家提升銷量賺取報酬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2時39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213卷第27至31頁)⒉F○○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1213卷第201至205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416卷第64至65、67頁)同①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12時55分許13,000元111年4月4日14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3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10C○○於111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LINE對C○○佯稱:可加入香港亨達金融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3日19時13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2322卷第3至4頁)。⒉C○○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42322卷第31至32、35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2322卷第14、17頁)②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46882、第5004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1萬元11宙○○︵未提告︶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宙○○後,以LINE對宙○○佯稱:可透過黃金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3日10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15,000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882卷第11至12頁)⒉宙○○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偵46882卷第25至27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6882卷第39頁)同②移送併辦意旨書12午○○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以臉書、LINE對午○○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1時31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0042卷第65至67頁)。⒉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50042卷第99至118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0042卷第23頁)同②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11時34分許9萬元13寅○○於111年3月29日10時許,假冒寅○○同學之配偶,以LINE佯稱:因裝潢急需用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2時10分許35萬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366卷第7至9頁)⒉寅○○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影本(見偵53366卷第27頁、第29頁)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366卷第35頁)③111年度偵字第53366號、第47118號、第53363號、第54184號併辦意旨書14地○○於111年3月3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地○○後,以LINE對地○○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5時17分許15,192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184卷第9至10頁)。⒉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4184卷第19至25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4184卷第57頁)同③移送併辦意旨書15辛○○︵未提告︶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對辛○○佯稱:可透投資平台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3時15分許25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363卷第7至11頁)⒉辛○○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見偵53363卷第27至34頁)⒊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366卷第41頁)同③移送併辦意旨書16亥○○︵未提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亥○○後,以LINE對亥○○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4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7118卷第7至9頁)⒉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47118卷第17至23頁)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7118卷第55頁)同③移送併辦意旨書17酉○○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以臉書、LINE對酉○○佯稱:可代理銷售奢侈品獲利,惟須代墊貨品款項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3日12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5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867卷第39至47頁)⒉酉○○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6867卷第53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6867卷第29至30頁)④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3日13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8,000元111年4月3日13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2,000元18庚○○︵未提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對庚○○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21分許15,000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2557卷第6至7頁反面)⒉庚○○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52557卷第14頁、第18至21頁)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2557卷第10頁)⑤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9760號、第597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9B○○︵未提告︶於111年4月3日,以LINE對B○○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20,001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004卷第4頁及反面)⒉B○○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59004卷第25頁反面至第32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9004卷第14頁反面)同⑤移送併辦意旨書20申○○於111年4月3日,以LINE對申○○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9時40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760卷第4頁及反面)。⒉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59760卷第42至43、45頁反面、46頁反面)。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9004卷第13頁)。同⑤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9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本院逕予補充)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漏載此筆款項,本院逕予補充)21甲○○︵未提告︶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對甲○○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3時23分許3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9788卷第169至171頁)⒉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9788卷第194至198頁)⒊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788卷第19頁)同⑤移送併辦意旨書22壬○○於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以LINE對壬○○佯稱:可透過投資房地產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3月31日11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56分許,應予更正)35,000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551卷第12至13頁反面)⒉告訴人壬○○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551卷第38頁反面、40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51卷第17、22頁)同⑤移送併意旨書111年4月1日14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1分許,應予更正)4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23黃○○於111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以LINE聯繫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2時39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1卷第7至16頁)⒉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231卷第27至28、32至35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1卷第48頁)⑥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12時40分許3萬元111年4月4日12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3萬元24卯○○於111年3月22日以臉書、LINE對卯○○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28分許30萬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964卷第3至4頁)⒉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臉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偵8964卷第10、13至22頁)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8964卷第7頁反面)⑦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併辦意旨書25E○○於111年4月初,以臉書對E○○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3時25分許1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少連偵74卷第9至13頁)⒉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74卷第28頁)同⑦移送併辦意旨書26玄○○於111年3月6日14時20分許,以臉書、LINE對玄○○佯稱:可透過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0時38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965卷第8至10頁反面)⒉玄○○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臉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65卷第11、16至20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965卷第23頁反面)⑧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併辦意旨書27巳○○於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以LINE對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5時8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185卷第10至12頁)⒉巳○○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見偵9185卷第17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9185卷第86頁)⑨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5551號、第15674號、第17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1日15時10分許5萬元28辰○○於111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以LINE對辰○○佯稱:可下注大樂透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5時34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551卷第4至5頁)⒉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站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5551卷第6至7頁)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551卷第19頁)同⑨移送併辦意旨書29己○○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己○○,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3日20時56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674卷第8至9頁反面)⒉己○○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5674卷第38至39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674卷第14頁)同⑨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3日20時57分許49,000元30唐鋻祥︵原名 唐健強 ︶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以LINE對唐鋻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唐鋻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8時29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唐鋻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7796卷第51至63頁)⒉唐鋻祥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7796卷第68頁、第71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796卷第14至15頁)同⑨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1日18時30分許5萬元31D○○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對D○○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1時34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8855卷第113至121頁)⒉D○○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48855卷第245、249、271至289頁)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8855卷第358頁)⑩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1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3萬元111年4月1日11時37分許3萬元32癸○○︵未提告︶於111年3月22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癸○○佯稱:可透過網站經營電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4日10時41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259卷第7至9頁)⒉被害人癸○○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26259卷第35、38頁至70頁反面)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259卷第16頁)⑪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4日10時45分許47,636元33丁○○於111年3月28日某時,以臉書、LINE對丁○○佯稱:有房地產優惠方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44分許204,500元中國信託乙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65卷第5頁及反面)。⒉丁○○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65卷第22至23、25頁)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2065卷第11頁反面)⑫112年度偵字第65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4天○○︵未提告︶於111年3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天○○,以LINE對天○○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111年4月3日10時24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甲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4750第21至23頁)⒉天○○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4750卷第69、71、75至83頁)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4750卷第87頁)⑬112年度偵字第64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