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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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欣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欣潔前曾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E室(下稱E室),因對居住同樓層F室(下稱F室)之房客 葉恩琦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間之某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凌晨2時28分許,應予更正),持該樓層之公用椅、紙箱等物,接續用力敲砸、丟擲向葉恩琦所居住之F室大門(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葉恩琦之生命、身體、財產,使葉恩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葉恩琦之安全。
二、案經葉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欣潔(下稱被告)辯稱:本案起訴書結案時間乃111年6月10日,但其111年6月9日偵訊錄影影片之編輯時間為2022年(即111年)6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可見乃檢察官事後加工、編輯,其111年6月9日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2、421至422頁)。查:被告雖提出上開偵訊光碟之內容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以證明該光碟之修改時間乃111年6月29日,然觀諸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中所含之偵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左上角業已顯示畫面時間為「2022/06/0914:23」許,足徵該畫面確實為111年6月9日被告偵訊中之錄影無誤,參以本案偵查卷之封卷日期為111年6月29日(見偵卷卷底書記官於封卷處之章),且本案乃是於111年6月30日經檢察官發文函送原審法院審理(見原審審易卷第5頁),可見本案乃是於111年6月29日經書記官進行檢卷函送原審之作業,並於翌日完成檢卷函送原審之程序,則該案之偵訊畫面於111年6月29日經拷貝成光碟一併函送原審法院,核與起訴流程一致,自無從因該段畫面於111年6月29日再行拷貝成光碟存檔,即認該段畫面不實或係經事後加工、編輯;被告既未曾具體指明其於該次偵訊中有何遭不正訊問,而有違反其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筆錄有何不實之情,則被告徒以上開光碟影片之拷貝時間,質疑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恩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見偵卷第59至63頁),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其自由意志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4頁),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告訴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另爭執告訴人、證人 黃文志 (即E室、F室之房東)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使用手機由F室貓眼所錄製之影片(下稱本案手機影片,共2段),原始存檔時間乃分別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3時26分許,早於告訴人報案時點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本案並無案發日凌晨拍攝之證物影片,可見告訴人稱本案發生時間乃111年3月18日凌晨係屬不實,本案手機影片係經剪輯、變造,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云云。查:本案手機影片中,檔案名稱「CPJR8119.MP4」影片之建立日期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26秒」,修改時間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26秒」,存取時間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4時21分50秒」;另檔案名稱「RGFI1640.MP4」影片建立時間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25秒」,修改日期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25秒」,存取日期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4時23分56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檔案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6、321、323頁)。
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載明報案(受理)時間為「111年3月18日15時43分許(即下午3時43分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395頁),然觀諸告訴人警詢時間為「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54分至下午3時32分」許(見偵卷第17、20頁;此部分並未引用證人葉恩琦之警詢內容,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早於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之報案(受理)時間,可見證人葉恩琦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即已向警局報案並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自無從以本案手機影片之建立、修改日期早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即認本案手機影片為虛偽、不實。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應為「111年」之誤)3月18日下午作筆錄時有把影片給警察,是傳送手機檔案,印象中應該是AIRDROP方式,「CPJR8119」、「RGFI1640」影片的拍攝時間是3月18日凌晨12點以後至3點鐘以前,我是不間斷錄影,畫面有非常多段,我目前提供出來的有4段,我不記得有無截短,但除了截短以外,我沒有對影片作其他行為,我沒有做過任何編輯,我是原汁原味的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6至299頁),又觀諸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提出錄影畫面2段(即本案手機影片),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73至9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錄影畫面4段(其中2段與本案手機影片相同),有本院就此4段錄影畫面所為之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61頁),足見告訴人前稱手機中有多段錄影畫面,並非無稽。又檔案名稱「CPJR8119.MP4」影片之建立、修改日期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26秒」,檔案名稱「RGFI1640.MP4」影片建立、修改時間為「2022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25秒」,即介於告訴人警詢時間「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54分至下午3時32分」之間,亦與告訴人前證乃是於警詢時提供本案手機影片給警察一語相互吻合,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除了截短以外,沒有對影片作其他行為,沒有做過任何編輯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益徵上開影片之建立、修改時間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22分、26分許,應是告訴人為將連續錄影畫面中擷取、截短部分片段後,傳送、提供予警方時,再行建立、修改之檔案時間,自無從僅憑上開影片之建立、修改時間,遽認本案手機影片並非於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之間某時所攝錄。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手機影片,本案手機影片畫面連續、無明顯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白、黑影之情事,此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手機影片有任何經偽造、變造之處。準此,本案手機影片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案事實全部虛構,沒有任何有效證據可以支持,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矛盾,且告訴人若覺得恐懼,為何沒有第一天或幾天內就聲請保護令,為何告訴人沒有第一時間離開現場或第一天就搬離該處;又本案檢察官並非真正做出本案判斷之檢察官,本案檢察官違法倒填、偽造結案日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案發時間我在場等語,經查:
㈠觀諸本案手機影片中檔案名稱「CPJR8119.MP4」(原判決及
原審勘驗筆錄均誤載為「CPJR8199.MP4」,應予更正)之影片內容,該畫面係透過大門貓眼朝外錄製之畫面,檔案一開始,有物體碰撞之聲音,於檔案時間(下同)6秒許時,被告出現在貓眼鏡頭之左側,而後仍有物體碰撞之聲音,於30秒許起至32秒許止,被告手持椅子砸向貓眼所在之大門2次,仍有物體碰撞之聲音,57秒許起至2分51秒止,被告將手上之椅子丟置於地面上後,將紙箱放置於公共區域處,並將紙箱及物品朝貓眼所在之大門方向扔去後,仍繼續於公共區域整理紙箱至檔案結束;再觀諸本案手機影片中檔案名稱「RGFI1640.MP4」(原判決及原審勘驗筆錄均誤載為「RFGI16
40.MP4」,應予更正)之影片內容,於10秒許起至13秒許止,被告手持紙箱拍擊貓眼所在之大門1次後扔向公共區域,於28秒許起至45秒許止,被告手持紙箱拍擊貓眼所在之大門6次後扔向公共區域,1分1秒許起至1分26秒許,被告將椅子拿起撞擊貓眼所在之大門1次後將椅子丟置於公共區域並有踹椅子動作,於1分27秒許至1分43秒止,被告將地上之物品拾起砸向貓眼所在之大門,於1分44秒至2分22秒止,被告有手持紙箱放於貓眼所在之大門上,並有撞擊大門1次之動作後將紙箱放置於公共區域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73至93頁),是由上開影片內容以觀,可知被告確有手持椅子、紙箱等物品多次用力敲砸、丟擲貓眼所在大門之行為。㈡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我在103年5月底、6月初至111年3月26
日居住在F室,因為室友即被告在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開始到凌晨3時,中間間斷用公共區的椅子砸我的房門,我就有透過房間貓眼錄影,因為我覺得很恐怖,所以111年3月26日就馬上搬走,我不知道被告在砸門、敲門的時候有沒有說話,我的冷氣聲音很大,我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我跟被告當室友的時間至少1年半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發生在111年3月18日凌晨,錄影時間是落在該日凌晨12點以後至3點鐘以前,我覺得很恐懼,有人砸我的房門,我當然會覺得恐懼,我不知道當時我自己會發生什麼事,所以這是為何我把它錄下來,我把它截錄出來,我當下有跟當時的房東黃文志講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第281、285至289、298頁),核與上開本案手機影片勘驗結果相互吻合,應堪採信,足認本案手機影片確係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凌晨,由F室貓眼朝外所錄製,且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開砸門之行為而心生恐懼之情形。又被告於凌晨時分,持椅子、紙箱等物品用力朝向告訴人所在之F室敲砸、丟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使在該住處屋內之聽聞者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自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樓層隔壁房間之房客關係長達1年半以上,被告自然知悉F室確係有人居住之處,被告猶於一般人已返家休息、入睡之深夜時分,持椅子等物品,針對證人 葉恩綺 所處之F室大門,多次用力敲擊,主觀上自有對證人葉恩綺表達怒氣、暗示將對其不利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㈢被告雖否認本案手機影片中之行為人為其本人。然: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本案手機影片內之人即係被告,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拿紙箱趕蟑螂,蟑螂是從告訴人的房間爬出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是在打蟑螂,我是追著蟑螂跑,當天晚上我整理紙箱的時間是在半夜2點以前,我整理大概40至5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核與本案手機影片中行為人手持紙箱之情狀相符,益徵本案手機影片中之行為人即為被告無訛。再者,由本案手機影片內之畫面,被告係施以相當力道用力砸向F室之大門,且有踹椅子等動作,被告亦無何先行瞄準後再出手、移動追趕目標等一般驅趕害蟲時之動作,而係直接用力、連續砸門,可知被告當時係處於帶有怒氣、攻擊性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僅係拿紙箱驅趕蟑螂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報警、離開現場、搬離該處
,難認告訴人心生恐懼云云。然而,告訴人於當下持手機錄影,即屬告訴人為求自保之手段,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況告訴人旋於當日下午至警局報案,且於同年3月26日搬離該處,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人砸我的房門,我當然會覺得恐懼,我不知道當時我自己會發生什麼事,所以這是為何我把它錄下來等語甚明,顯見被告此舉確實對告訴人心裡造成不安、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效果,自難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報警、離開現場、搬離該處,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客觀上無將F室大門敲擊至凹陷之可能云云,
並提出國中理化課程內容、鍍鋅鋼板門材質標準及抗壓強度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然本案被告深夜持椅子等物品用力多次砸門之舉動,本身即屬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實與究竟有無致使門板凹陷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有據。
㈥另按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
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被告雖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即被告被訴於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傷害證人即房東黃文志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9頁)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惟告訴人於另案證稱:「3月17日下午這件事(即另案傷害犯行)發生後,晚上12時多,我房門有很大聲的碰碰碰的聲音,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有透過貓眼看外面發生何事,就看到游小姐在外面整理東西,想說他應該是整理東西的時候碰撞到門,我就沒特別有什麼反應,但過了約10幾20分鐘後,我的門又被撞,又透過貓眼看到底發生何事,就(看)到游小姐拿紙箱或外面的椅子在打我的門,我才開始透過貓眼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業就「被告持紙箱、椅子敲打房門之時間乃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以後」之案情主軸梗概明確陳述,核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揭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犯罪時間、行為手段大致相符,自無從僅以「晚上12時多,過了10幾20分鐘後」、「凌晨0時至3時許」等細節陳述上之不一致,即指告訴人之指證乃虛偽、全部不可採信。
㈦被告復以其於111年6月9日偵訊之光碟編輯日期較晚,而辯稱
本案起訴檢察官非實際判斷之檢察官、檢察官偽造結案日期、起訴違法云云,然關於被告111年6月9日偵訊光碟日期並無不實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空言指摘上情,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之關於檢察官親屬、交友關係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411頁,卷二第33、49至53頁),或證人黃文志之另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至90、405至409頁),則均難認與本案相關,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之程序完畢後,又就告訴人何時拍攝及修改上開影片等節,聲請再行詰問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惟關於本案手機影片之內容資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檔案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6、321、323頁),此乃屬客觀存在之證據資料,由本院經勘驗程序即可查悉,且告訴人就本案手機影片之錄影時間、提供方式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無再以上開截圖資料詰問告訴人之必要性。被告雖另聲請勘驗F室大門貓眼、鑑定本案手機影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以證明告訴人無法透過貓眼錄影、本案手機影片為不實,然關於本案手機影片為真實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志證明本案並無恐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調查告訴人與證人黃文志間之通訊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6頁),但本案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淑玲 檢察官、蕭永昌檢察官,以證明訴訟程序不公(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然此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復聲請勘驗其於111年6月9日之偵訊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惟被告業已提出此部分光碟之內容資料、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深夜持椅子、紙箱等物,用力敲砸丟擲向告訴人所居住之F室大門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當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續持公用椅、紙箱等物,接續用力敲砸
、丟擲向告訴人所居住之F室大門之行為,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無法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又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而以深夜持椅子、紙箱等物品砸門之方式為恐嚇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
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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