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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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駿育為警員,其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9線286公里200公尺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來車並讓來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該處之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宏煙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9線慢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即胸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深層撕裂傷併肌肉損傷」、「頸部第二節骨折」(即第二頸椎骨折)、「左肩挫傷合併瘀血3公分」、「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