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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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柏諭 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余柏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成年女子(下稱「陳CC」)、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提供「陳CC」使用,嗣「陳CC」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以LINE對 侯重 亦佯稱若欲見面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侯重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22時43分、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後余柏諭即於同日22時48分,將該等款項共8萬元轉至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再於同日22時50分、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厚德郵局,從本案郵局帳戶以6萬元、2萬元提領該8萬元後,在同路段256號統一超商樟福門市對面,將所提領之8萬元交付予某甲,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侯重亦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重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柏諭(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重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2年6月14日一汐止字第00053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人像畫面、交易往來明細、網路轉帳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2598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網路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6月16日基政字第1129501060號函暨汐止厚德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光碟資料、告訴人侯重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3、45至60、61至65、67至第71頁、存放袋),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供述可知,本案至少有被告、「陳CC」、某甲3名成員。又被告既然可預見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卻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某甲,益徵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不論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負責提領款項交予某甲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再由被告將
詐欺贓款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款而出,並轉交某甲,則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現金領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且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㈢被告與「陳CC」、某甲、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業如前語,原判決未及於科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法有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生活所需,為獲取「陳CC」承諾之報酬,提供其一銀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轉交某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3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罪),有意賠償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後,業已交予某甲,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陳柏呈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3日、16日先後匯款8萬元、9萬6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3號案件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且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亦非相同,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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