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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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珠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劉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劉淑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淑珠因反對其子 劉宇倫 與 伍思盈 交往同居,而與伍思盈產生嫌隙,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伍思盈與劉宇倫之住處1樓,與伍思盈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之公共場所,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語辱罵伍思盈,足以貶損伍思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伍思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淑珠(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意見,乃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伍思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我認為告訴人係於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劉宇倫交往同居,且告訴人係40幾歲之人,竟然跟劉宇倫稱其僅27歲且無婚姻關係,又告訴人有毒品前案資料,我所言僅為陳述事實,依刑法第310條應為不罰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爛女人」、「討客兄(臺語
)」之言語辱罵其子劉宇倫之女友即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7、48頁),並有原審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2、105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乃因告訴人年長被告之子劉宇倫11歲,且告訴人前有婚
姻關係(本案發生時,已與前夫離婚),被告因而反對其子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另參以被告提出之書狀(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因被告查悉告訴人住處而前往尋子,告訴人遂有多次搬遷之事實,足徵被告此舉,已有打擾告訴人居住、生活安寧之情。
⒉另觀諸原審就案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⑴畫面時間00:00:35許,被告與劉宇倫面對面時,告訴人(
即錄影者)說:「不要在那邊動手動腳喔。」⑵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42許,劉宇倫轉身離開時,
被告伸出右手並跟上,告訴人說:「等一下警察來,她自然會讓我們走」。
⑶畫面時間00:00:45至00:00:47許,被告臉朝向鏡頭,鏡
頭搖晃,告訴人說:「你有種再動我私人物品,你試試看喔。」⑷畫面時間00:00:51至00:00:57許,被告站在輔佐人即其
配偶劉榮輝後方說:「我動你什麼?」,告訴人回:「只要你動我手機」,被告說:「我動你什麼」,告訴人回:「是我的手機喔」,被告:「爛女人」,告訴人回:「你再講一次,你剛剛那個再講一次」。
⑸畫面時間00:00:59至00:01:04許,輔佐人向鏡頭說:「
啊你就討客兄,我就跟你講過了,給你錄音你就討客兄啦」(此部分未據告訴)。
⑹畫面時間00:01:05至00:01:09許,被告對著鏡頭說:「
他就討客兄啦(臺語)。」講完頭朝向右後邊走過去,此時輔佐人說:「我就給你錄過了」,劉宇倫說:「可以了啦,鬧完了沒」。
又被告自承乃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顯非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講她「爛女人」、「討客兄」,是因為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出軌,搞婚外情,欺騙我兒子說她沒有婚姻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謾罵「爛女人」、「討客兄」等語,顯係基於不滿告訴人與其子交往同居之私人恩怨,並非無端謾罵,另被告明知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猶不顧此情,附和輔佐人之「討客兄」一語,益徵被告乃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並非過程中,因衝動、失言之偶然言論,亦非被告之口頭禪、日常之粗鄙用語無誤。
⒊另按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目的仍在對特定
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甚且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女人」、「討客兄(臺語)」等詞,依該等詞語之語意觀之,「討客兄」在臺語中,意指女性有外遇之情事,當屬貶低他人人格之用詞;「爛女人」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皆屬侮辱人之言詞無疑。而被告案發時年約60歲,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可能,卻猶口出上開各詞,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固以其所言為陳述事實一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論是否
屬實,僅核屬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範疇與相關家庭間之私人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所指事項亦非與公眾事務及公共政策相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與告訴人個人受法律保障之人格尊嚴及名譽權相較,並不具有較優位之價值,自無從憑以合理化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上開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被告亦非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散布,被告所為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自非屬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原審量處拘役10日,容有過重。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與其子交往
同居,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攻擊告訴人,亦沒有推告訴人;我僅係為阻止告訴人錄影,而以手擋住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鏡頭,且告訴人站在水溝蓋上,而水溝蓋本來就有點凹凸不平,告訴人不知為何就突然跌坐在地,不到2秒鐘又自己站起來,拉著劉宇倫離開並說要去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手部挫傷、小腿挫傷、手指擦傷、
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伍思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7、48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伍思盈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48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遭被告推擠後跌倒成傷;因當時雙方都有在錄影,被告便出手作勢要搶我之手機,但因我反抗故被告推了我一下,因我之住家騎樓有高低落差,一時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造成我受有多處擦挫傷云云(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推我部分詳如我拍攝之錄影檔案;若非被告推倒我,我不會摔出去,我也有去驗傷云云(見偵卷第47、48頁)。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拍攝之錄影檔案,未見被告於爭
執過程中有出手推擠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102、105至118頁),已難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影片結束前伸出左手,鏡頭隨即搖晃,告訴人即稱「你幹嘛動我手機拉」(見原審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伸出左手時,僅係作勢或碰觸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故以手擋錄影鏡頭,並無攻擊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因騎樓有高低落差,其一時重心不穩便跌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站在凹凸不平的水溝蓋上自行跌坐在地等語相符,是告訴人亦有可能係於被告阻止其拍攝時,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致使其受有上開傷害,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及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認知告訴人站在凹凸不平之水溝蓋上,若經推擠有跌倒之可能,其仍執意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難謂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且被告當時僅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以手擋錄影鏡頭,自無上訴意旨所謂被告「推擠」告訴人之情,且本案實無法排除乃係被告阻止告訴人拍攝時,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在地之可能,業如前語。準此,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