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奎名 被告 林承宏
林若婷 呂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承宏、林若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桂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麗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1萬9,106元及相關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林若婷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7,42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萬9,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4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