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馬桂芬 被告 歐青齡 (AUNG‧KYAW‧LIN;緬甸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4月4日結婚,被告係緬甸國人,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81年間藉口其父親生病返回緬甸後,迄今未再回台,音訊全無,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迄今已2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79年4月4日與緬甸國男子即被告歐青齡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1年間返回緬甸後迄今未再回台,音訊全無,原告認兩造迄今已2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許乃中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同事,認識13年了,我認識原告以後,就完全沒有見過被告,原告是一人在台灣生活,我知道她有先生,原告說他回去就沒回來了,當初原告是說被告說他爸爸生病回去就沒回來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81年間返回緬甸後,迄今未再回台,音訊全無,兩造已2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妻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夫為緬甸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81年返回緬甸後,迄今未再回台,兩造分居已逾23年而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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