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 林郁捷 發生行車糾紛,搖下駕駛座車窗,持鐵棍對外揮舞,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郁捷、 吳佩如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竟持鐵棍恐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在工地工作及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97號被告林俊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諺於民國104年1月5日19時許,駕駛2206-L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時,因變換車道差點與林郁捷所駕駛之0163-ZX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詎林俊諺竟因而心生不滿,搖下駕駛座車窗,持鐵棍對外揮舞,以此等加重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林郁捷及車上乘客吳佩如,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諺之供述│前開時、地持鐵棍揮舞之事實││││。│├──┼──────────┼─────────────┤│2│證人林郁捷、吳佩如在│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