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姬珍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姬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6,866,64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4年3月31日與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調解,經兆豐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2,288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均仰賴配偶扶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04年3月31日與債權人兆豐銀行進行調解,經兆豐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12,288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法負擔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債權人兆豐銀行陳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聲請人及其配偶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房租繳納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及其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聲請人配偶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內頁等為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現無工作收入,核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無所得資料之情形相符,是其主張現無工作收入乙節,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共計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且均由其配偶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且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配偶確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每月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其配偶負擔,尚堪憑採。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需依賴其配偶負擔,已無法獨立負擔還款方案每月應負擔之清償金額,遑論清償債務額達6,866,642之鉅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需仰賴其配偶負擔,且為低收入戶,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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