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卷行內」,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券行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即彩券行員工 陳秋萍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施淞耀 間之細故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所為非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上唇擦傷(長
1公分)及右耳後擦傷(長0.5公分)等傷勢,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82號被告林政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德與施淞耀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彩卷行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政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施淞耀之身體並毆打其臉部,致施淞耀上唇擦傷(長1公分)及右耳後擦傷(長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施淞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淞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林政德於上開時、地,以抓住告訴人施淞耀身體之方式阻止其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觀諸監視錄影器畫面,見被告有徒手抓住施淞耀之身體並毆打其臉部之情形,然並未見被告有阻止告訴人離去等情,且傷害行為時間約20秒等情,難認因此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率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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