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姜玉芬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戶籍雖設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須支付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並表示在臺南市已居住3年之久,目前在臺南市居住及工作,而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足憑,堪認債務人係以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為其住所,至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僅為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登記之戶籍地址,並無居住在上址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設定其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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