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95號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重被告 余荔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柒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甲若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者,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面積175.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二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原告各自持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分別給付損害金予原告」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而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地號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9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之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7,018元【計算式:175.82平方公尺×29,900元=5,257,018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53,0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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