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調字第19號聲請人 簡欣姿 相對人 鄧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向法院起訴者,而未於訴狀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即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52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又因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其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並立有借據為證,因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爰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兩造簽訂之借據影本,其約定條款第7條:「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均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