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余俊明太舜 電訊行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代收代付款項所謂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係對委託人與應收款項者之見解差異,依委託之關係,非以書面為必要且一人之受託不應以單一關係視之,例如甲委託乙代收代付款項予丙,丙亦可委託乙代收代付款項予甲,本件原告係受消費者之委託代收大付款項與電信公司,其代收付之間並無差額,則原告取得第三者(即電信公司)開立之憑證交付與委託人(即消費者),則原告(受託人)自應免另開統一發票,並免列如銷售額,應無疑義。再審原告銷售手機代消費者辦理門號,判決既指明係代上游電信公司向消費者收取保證金,即已確認係代收代付性質,雖然該保證金包含於消費者信用卡簽帳之金額內,也只是應消費者付款之方便,換言之,再審原告不可能要求消費者只就手機及門號部分以信用卡簽帳,保證金部分另以其他方式付款,如此徒增市場交易之困擾云云,其僅泛言有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對再審事由亦無具體情事,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