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一00四八、一二四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黃港永 之指訴及證人 曾景琦 於警訊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證人曾景琦在警訊中固然證稱:有看到聲請人與其他三名男子找黃港永,聲請人先對黃港永說「錢算一算」,但黃港永表示錢都已經還清楚,沒有欠錢,並當場辱罵三字經,聲請人乃對黃港永說「錢如果不還,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但 曾影琦 後來於偵訊時,檢察官問:「有無聽到誰恐嚇誰?」曾影琦稱:「跟甲○○來的其中一個男子對黃港永夫妻說,錢如果不還,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原審法院審理時,辯護人問曾影琦:警訊時的供述,為何與在偵查時的供述有所出入?曾影琦稱:「檢察官為什麼那麼紀錄不曉得,我在警察局那邊說的是正確的。」辯護人要求曾景琦再說詳細一點,曾景琦稱:「我只有聽到人家在吵,沒有看到打架,到底是誰說爭吵的話,我也沒注意到。」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你有在黃港永他家,你是否有聽到何人向何人恐嚇的話?」曾景琦稱:「他們雙方有在爭吵,但是誰說什麼話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聽清楚。我沒有聽到何人向何人說恐嚇的話。」審判長問:「你的筆錄上面有記載說你有聽到「你不還錢的話,要讓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句話?」曾景琦稱:「我沒有這樣講。至於警察局怎麼寫的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在檢察官那邊也講說有聽到「如果你不還錢的話,要讓你死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句話?」曾景琦稱:「沒有聽到。」檢察官問曾景琦:「你在筆錄內,有無聽到恐嚇誰,回答得很明確,對此有何意見?」曾景琦答:「過那麼久了,我現在忘記了。」曾景琦之證詞既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自難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況曾景琦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伊在警訊時說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提出自首狀附卷。
從而本件有相當證據足證曾景琦警訊之證言係屬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而為受判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證人曾景琦於警訊之證詞,固與曾景琦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異。但曾景琦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與事實相符,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證人曾景琦於警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並無虛偽之情形。又偽證罪之成立,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共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證人曾景琦警訊時,並未具結,無成立偽證罪之可能。聲請人以證人曾景琦已向檢察官自首不可能成立偽證罪之事實,即在警訊時說慌,足證曾景琦警訊之證言係屬虛偽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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