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王從仁 遺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從仁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原設籍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保管中。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修正前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暨其公證書等文件,聲明繼承王從仁在臺灣遺產;而抗告人因遠居大陸山東省鄉下地區,通信往返不便,故於委託書上載明「代理人在辦理上述事項中所簽署的一切有關文件,我們均予承認。」等語,且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奉原法院通知補正繼承有關文件,於聲明繼承狀聲請人具狀欄亦有簽署抗告人甲○○姓名,僅缺蓋印,其餘均合乎繼承程序,乃代理人為一般平民,對法律了解不深,爰請鈞院惠予補正,以合權益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另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尚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依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明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82)廳民三字第11923號函參照),先予敍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從仁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公證處(2004)青城證台字第一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然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王從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聲請書除應記載規定之事項外,亦須「抗告人親自簽章」,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自應補正。乃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王從仁之遺產時,固於聲請書當事人欄中列為聲請人,惟聲請人具狀人欄僅有代理人乙○○之簽章(見原裁定卷第二十頁),其法定程式顯有欠缺,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經聲請人簽章』之聲明繼承書及其他證明文件,惟抗告人僅補正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其聲請書並未經抗告人親自簽章。嗣抗告狀具狀人欄雖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印,惟比對該抗告狀具狀人欄抗告人「甲○○」之簽名、撰狀人欄「乙○○」之簽名及原裁定卷抗告人所提出文書,抗告狀具狀人欄「甲○○」之簽名顯非抗告人親自為之;且觀抗告狀具狀人欄「甲○○印」之印文,亦與抗告人於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公證處作成委託書公證書時所蓋「甲○○印」之印文明顯不同,此有該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原法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堪認抗告狀具狀人欄抗告人「甲○○」之簽名或蓋章均非抗告人為之。是抗告人迄今仍未為合法補正本件聲明書狀法定程式之欠缺,即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難謂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王從仁在臺灣遺產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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