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11號抗告人 余俊明 即太舜電訊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辦理消費者向電信公司申請通訊門號,代收之保證金均已轉付予電信公司並已取電信公司所開立買受人載明為消費者之憑證給予消費者,抗告人於代收轉付之間並無差額,符合代收代付所述「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本商行並無相對人所述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之情事。且相對人把本件單純的代收代付事項予以複雜化,將「預收性質」「抵充費用」等「屬電信公司與消費者間的約定條款」與抗告人牽扯不清,另消費者以簽帳卡簽帳繳納保證金,僅係付款的一種方式,抗告人並未因此而取得代價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代收代付款項所謂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係對委託人與應收款項者之見解差異,依委託之關係,非以書面為必要且一人之受託不應以單一關係視之,例如甲委託乙代收代付款項予丙,丙亦可委託乙代收代付款項予甲,本件抗告人係受消費者之委託代收代付款項與電信公司,其代收付之間並無差額,則抗告人取得第三者(即電信公司)開立之憑證交付與委託人(即消費者),則抗告人(受託人)自應免另開統一發票,並免列如銷售額,應無疑義。抗告人銷售手機代消費者辦理門號,判決既指明係代上游電信公司向消費者收取保證金,即已確認係代收代付性質,雖然該保證金包含於消費者信用卡簽帳之金額內,也只是應消費者付款之方便,換言之,抗告人不可能要求消費者只就手機及門號部分以信用卡簽帳,保證金部分另以其他方式付款,如此徒增市場交易之困擾云云,其僅泛言有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對再審事由亦無具體情事,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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