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典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己○○主任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一七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黃國峰 所有台南縣○○鄉○○段九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係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自同段九二一地號】,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六月間由原所有權人 沈塗 設定「典權」予原告之先祖 蘇福 ,存續期間為一百年。迨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典權之登記,原告亦因繼承而取得上揭他項權利之登記。嗣因現土地所有權人黃國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該「典權」依法實為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且存續期限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經被告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0五四五一號函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一八0三一號函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將該「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並於登記完畢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七五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依據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二0九0七八號函,將原告之典權逕行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逕為塗銷,以行政命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於法不合。
㈡本件之典權歷經清末、民初、日據時代及國民政府四階段,其內容實際係典權抑
或不動產,法律關係錯綜複雜。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塗銷典權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確定判決以罹於時效而駁回,其後之判決亦未觸及此核心之物權判斷,則行政機關豈適於以行政處分而為便宜之處置,致變更人民財產權,尤其於物權之創設及消滅,更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係物權性質之變更,應依法為之,如法律無規定,則應以司法裁判執行之依據,不適於以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為便宜之處置。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查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內政部曾以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釋有案。另「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⑴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⑶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復為內政部所頒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訂定。
㈡日本佔據台灣後未立即將其典章制度移植於台灣,嗣於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
四年、西元一八九八年)以律令第八、九號令明定有關土地權利均適用舊習慣,迄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西元一九二三年)日本民法開始施行於台灣,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前依清朝法例登記之「典權」一律變更為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
㈢本件系爭土地上典權之登記係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設定登記
,並非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設定取得,自無物權法定主義之適用。此項典權,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雖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則依上開日本法律規定,強制將當時台灣之典權轉換為不動產質權。台灣光復後,日本民法自不得再適用於我國境內,即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內政部發布首揭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作為解決之依據,難認有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牴觸法令之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可稽。故原告指稱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係以行政命令為便宜之處置,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更正登記係依法為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釋有案。另「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一九三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在性質上與我國民法典權有別,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臨時典權人不得申請典物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臨時典權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等文件。㈢臨時典權登記未塗銷前,得辦理臨時典權移轉登記。」復為內政部所頒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所訂定。緣日本佔據台灣後未立即將其典章制度移植於台灣,嗣於明治三十一年(光緒二十四年)以律令第
八、九號令明定有關土地權利均適用舊習慣,迄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西元一九二三年)日本民法開始施行於台灣,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前依清朝法例登記之「典權」一律變更為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台南縣○○鄉○○段九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割自同段九二一地號)原係沈塗所有。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民國前六年)六月間由沈塗設定「典權」予原告之先祖蘇福,存續期間為一百年。迨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仍為典權登記,原告亦因繼承而取得前揭他項權利之登記。嗣因現土地所有權人黃國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該「典權」依法實為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且存續期限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經被告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一一二九三號函釋、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及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0五四五一號函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一八0三一號函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將該「典權」更正為「臨時典權」,並於登記完畢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七五四一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七五四一號函等附於處分卷可稽,且分經兩造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據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二0九0七八號函,將原告之典權逕行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逕為塗銷,以行政命令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於法不合云云。經查,物權法定主義,係指物權,除我國民法物權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本件系爭土地上典權之登記,係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國前六年)設定登記,並非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設定取得,自無物權法定主義之適用。此項典權,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參照),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雖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非地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則依上開日本法律規定,強制將當時台灣之典權轉換為不動產質權。台灣光復後,日本民法自不得再適用於我國境內,即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內政部發布首揭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作為解決之依據,難認有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牴觸法令之處,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塗銷典權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確定判決以罹於時效而駁回,其後之判決亦未觸及此核心之物權判斷,則行政機關豈適於以行政處分而為便宜之處置,致變更人民財產權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確定判決苟如原告之主張係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則對系爭典權之性質,即未為實體之審認,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典權之性質業如前述,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民國前六年(明治三十九年)所設定之典權,依法乃屬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因土地所有權人黃國峰以典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塗銷典權登記,被告乃將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典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