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當時運砂石是因聲請人要 林俊寬 把進水口的土方整平所需,聲請人知道砂石不能外運,只能放在堤防邊,由此可稽聲請人無竊盜之意圖。㈡證人 張文招 意圖不法,僱用怪手、砂石車司機非法盜採三千八百七十一立方公尺體積之砂石,其與聲請人間有否犯意聯絡等既存於卷內應為調查之證據,原審法院疏漏未審,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情形。㈢原審依何憑據認定張文招支付被告之十萬元係盜採砂石之代價?本項卷內應為調查之證據,亦是原審法院重要證據疏漏未審酌之違誤情形。為此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倘其證據成立判決確定後,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非法所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九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解要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文招共謀,在距聲請人所承作工程地點約一百五十公尺之公有河川地上,推由張文招僱請怪手司機、砂石車司機盜採砂石,運至張文招所負責之增廣益砂石場堆置販賣,而由張文招支付被告十萬元作為代價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包括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文招、 卓清溪顏政環陳以發邱榮宗 之證言,均已經確定判決法院斟酌,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似有未洽云云,難以認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已有未符。況且,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與再審有理由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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