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業已執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犯寄藏贓物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参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犯詐欺得利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参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審核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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