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沈以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甲○○均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被告丙○○、丁○○、甲○○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97年10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3人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渠等涉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原因仍存,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三、被告等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分離審判程序,相互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足見渠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3人之禁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