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從未收受寄存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書,經查詢該警察局,亦無所知,是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不合法。
(二)上訴人房屋買賣合約書中並未提及設立管委會乙事;又第一次至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有使詐及偽造,應不合法。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上訴人簽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並未於時限內被告知參與,第三次會議又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自行通過。另管理費以土地面積核算管理費用亦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聲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台南市政府於89年8月10日核准成立,然被上訴人據以收費的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根本就不存在及尚未具備管理委員會的權利能力,其主任委員 黃世昌 應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上訴人明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中明白規定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乃起造人的責任,且售屋DM及買賣合約書中也明白揭示戶戶贈送1年之專業保全,被上訴人卻無視法律規定及買賣合約書約定,只為了圖利廠商,卻不惜偽造文書及違法召集一群彼此不熟的人,急匆匆申請報備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多以書面要求查核管委會資料,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觀之御品佳園社區第7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和第19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紀錄可知,據以收費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法律規定,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記錄、偽造及無簽到簿等,故其所為之決議並不合法。
(四)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未收受起訴狀及本院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書一節,因該文件係寄存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代收,故係上訴人未前往公園派出所招領致未能前往開庭。又上訴人藉故未參加管理委員會即片面指摘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違法,實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130巷27號之建物,經列入被上訴人御品佳園公寓大廈所屬區分建築物之一。
2、95年11月23日第17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3、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共43坪,如以每坪70元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3,010元。
4、上訴人未繳納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審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2、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原審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下簡稱系爭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
1、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經10日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原審就系爭言詞辯論通知書乃送達上訴人住所台南市○區○○○路○○○巷○○號,且原審考量上訴人所訴訟之對象為住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乃在送達文件特別註明「限本人親收勿由管委會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通知書當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遂於97年1月28日寄存該地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又郵務機構於97年1月28日辦理上述寄存送達之際,業已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7頁)。而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亦回覆:「旨述郵件,本局投遞人員於97年1月24日及1月25日投遞2次未能妥投後,97年1月28日本局稽查已將郵件轉至公園派出所寄存,同日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8年3月2日南郵字第0980200068號函(見本卷第77頁)附卷可稽。本院稽諸上情,認原審法院就上開辯論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
2月7日起發生效力,即便上訴人未至公園派出所招領(本院卷81頁),依首開說明,亦不影響寄存送達生效之效力。
3、準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因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空言辯稱送達信箱未張貼公告、被上訴人扣留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一般所稱之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都會地區因地價高昂而發展出之公寓大廈建築群居生活之要求,該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效力為何?固未規定,惟參諸召集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多非法律專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未必熟悉,如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概認為無效,徒增糾紛,對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當非立法本意,此應屬法律漏洞,須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故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據以收管理費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出席人數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物及人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3、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4日聲請成立管理委員會,89年8月10日經核准成立,然系爭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89年6月3日,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訴外人即住戶黃世昌並非主任委員,無召集權云云(見本卷第107頁)。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此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者,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並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社區事務。故雖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仍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並不爭執黃世昌為社區住戶,然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黃世昌非當時互推之召集權人,遽以被上訴人尚未經核准成立即推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決議無效云云,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又上訴人抗辯於89年6月3日召集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與表決人數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此乃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揆諸首揭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故即便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而上訴人亦自認並未提出任何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是被上訴人上開收取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依該決議之內容收取管理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社區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應按月繳納3,010元之管理費用作為「御品佳園社區公寓大廈」之公用基金,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而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計15個月期間內應繳交管理費45,1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計算方式表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陳賢德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