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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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0號、第699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朝棟 ,佯稱其中獎而需先繳交稅金等語,致陳朝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二)9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鋒卿 ,佯稱其抽獎中獎,惟需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獎金等語,使黃鋒卿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0日匯款560,000元至乙○○提供之前開中小企銀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棟、黃鋒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陳朝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及被害人黃鋒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方法、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8年7月15日98東臺南儲字第11
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0日儲字第0980057698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98年7月16日(98)京城善分字第329號函,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五、被告固不否認上開2帳戶均為其所有及被害人陳朝棟有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97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害人黃鋒卿有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97年12月10日匯款5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是於97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同置於小包包裡,帶出門不慎遺失,伊當時有打電話去掛失,但銀行要伊本人去銀行才能掛失,伊因工作的關係就沒有去做掛失,亦沒有去報警;而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是因朋友「 阿琦 」需要匯款,故於97年12月10日借給他,但該帳戶後來就沒有返還,伊不知「阿琦」會拿去詐騙他人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被害人陳朝棟、黃鋒卿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致被害人陳
朝棟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致被害人黃鋒卿陷於錯誤而匯款5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棟、黃鋒卿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分別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究有無提供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之客觀行為以及其於交付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茲就上開爭點陳述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⒈公訴人認被告能預見其上開帳戶將遭利用為人頭帳戶,卻
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被告之供述、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等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被害人等之證述作為所憑之證據。然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害人陳朝棟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以及事後該京城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陳朝棟匯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將該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上開中小企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鋒卿之證述及被告上開所供,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琦」之成年男子,而該帳戶嗣後有助成正犯即該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交付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主觀上即有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幫助故意。故被告是否有故意交付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事實,仍應待檢察官分別舉證證明,不能遽以上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故意交付系爭京城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被告係基於幫助故意而交付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⒉茲將本件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你是否有申請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南分行之帳戶?
何時申請?為何申請?)有。前幾年在南科上班申請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現在何處?)遺失了。(如何遺失?何時遺失?放在何處遺失?有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有無掛失?)郵局、京城、臺灣企銀,去年下半年匯豐通知我說要合併換新帳號,所以我就把放帳戶的袋子帶出去而遺失,我知道遺失後約一個月即11月去掛失。(為何會將密碼寫在上面?)我寫一張紙條放在包包內,因為我有在上網玩遊戲,怕密碼搞混。」、「(為何記得密碼還需要附紙條?)因為我有時會忘記。(是否承認販賣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我是真的遺失。」等語(偵卷98年度核交字第159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是否有申辦臺灣中小企銀的帳戶?何時申辦?申
辦目的?)有,97年12月9日,是一個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要用到帳戶,看我可不可以辦一個帳戶給他用,我只有給他中小企銀的帳戶,那個朋友叫阿琦,我不知道他真正的名字,是打球認識的,我是給他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他說用完後會還我,我是12月10日給他的,但是後來也沒有還我,我大約12底左右有去掛失,銀行說我是警示帳戶。」、「(本件中小企銀的帳戶申辦時,存了多少錢?有無領出?)1000元辦的,我沒有領出來,1000元是阿琦那朋友拿給我去辦的,後來他又叫我存回去,他沒有另外給我錢。」、「(你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這樣做。」等語(偵卷98年度核交字第225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①「(檢察官問(下同):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南分行帳
戶為何會落到詐騙集團那邊?)因為朋友跟我說,他有朋友有一筆錢要還他,要匯錢給他,但是他沒有辦法開戶,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想說朋友,應該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個樣子。(你的朋友叫做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做阿琦,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你特地去辦存摺,然後當天交給阿琦,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你說你沒有取得任何的好處,是否如此?)是。(阿琦為何不用自己的存摺?)因為他說他沒有雙證件,所以沒有去做開戶的動作。(為何阿琦沒有雙證件?)因為他說遺失沒有去補辦,我問他為什麼沒有去補辦,他跟我說了一大堆,後來我想說信任朋友,就幫他。」、「(你將存摺交給他之後,約定如何返還給你?)我跟他說,你用完之後,要還給我,他說好。(之後為何沒有還給你?之後他人就消失了,我也找不到他。)」等語(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2頁反面)。
②「(檢察官問(下同):京城銀行的存摺為何會變成
人頭帳戶?)京城銀行的存摺是不見,遺失了。(何時遺失的?)也是去年,民國97年11月底、12月的時候。(在何處遺失?)那時候是去臺南市○○路那邊吃東西。(你當時除了遺失京城銀行的存摺之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還有以前舊的中華商業銀行。(你是放在小包包裡面遺失的?)對,放在藍色的小包包,大約20公分左右。(你是整個包包遺失嗎?)對。(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存摺、提款卡、印鑑,還有一張小紙條。錢包沒有放在藍色包包裡面,錢包裡面有證件,包括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公司名片、護身符,沒有現金。」、「(詐欺集團為何可以知道京城銀行的密碼?)因為我剛才說藍色包包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是我把密碼抄在那個紙條上。」等語(院卷第33頁、第33頁反面)。
③「(審判長問(下同):這兩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
和密碼是你交給他人的?)沒有,只有中小企銀的是我交給別人,京城銀行的沒有交給別人。(中小企銀的存摺在何處交給別人?)在中華路和大橋二街的85度C交給別人的。(京城銀行那本存摺為何會落到詐騙集團手上?)我是整個包包不見。(在何處遺失?)在台南市○○路。(放在何處不見的?)那時候去吃炭烤,有喝酒,就放在椅子上,不知道是否被拿走,隔天起床就找不到,我以為在朋友那邊,但是我朋友也不見,喝酒的時候是朋友送我回家,我沒有注意到包包我有沒有拿著,是隔天起床才發現沒有包包。(為什麼一開始放在椅子上?)因為那時候喝酒,藍色包包就放在椅子上。(在何處喝酒?)叫做 咪咪笑 。」、「(有何辯解?)我那是交給朋友,我不知道朋友會欺騙我,我是信任朋友,我不知道我哪裡有態度不佳,我只是就我所知去做陳述。」等語(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⑶茲互核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前
後所供尚屬一致,均稱系爭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係為遺失;而中小企銀帳戶係因信任朋友而借予其供匯款之用等語,公訴人雖以被告在偵查中能當庭朗誦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無將該提款密碼寫在紙上置於同處之必要;且上開帳戶脫離被告之支配後,被告均未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與被告供稱均有辦理掛失之說詞顯有矛盾,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可採。然查:
①關於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縱確將密碼寫在紙上而遺失,抑或詐騙集團成員確已得知被告之存簿密碼而得以提款,至多僅能證明該受騙款項係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領取,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再者,被告就其京城銀行帳戶於遺失後有否辦理掛失抑或報警,亦僅能推論被告個人對於金融帳戶注意、管理之細心程度高低,縱被告未實際辦理掛失,要無法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此部份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認定,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不能僅以被告辯詞不足採,遽爾認定其確實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交付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有於「97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②有關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認為被告應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然而僅以被告曾將帳戶交付他人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尚嫌速斷,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具有幫助之故意,然檢察官就該部分亦無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自不得以臆測之方法,率即推論本件被告有幫助不法集團為詐欺犯行之故意。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京城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系爭京城銀行帳號及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等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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