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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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現由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受理中。該案之陪席法官陳順輝,前於民國94年間,受理聲請人所涉之民事保險案件,該案分案程序有所疏失,並經聲請人向司法院陳情在案,因認陪席法官陳順輝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遭人駕車撞傷,卻成為刑事被告,顯有違誤,爰聲請陪席法官陳順輝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另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旨在避免法官因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有特定之關係存在,恐有致其執行職務產生偏頗,或雖無上開特定關係,惟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況之下,所設立之補救措施規定,故其聲請應在法官執行相關職務前為之;如法官已執行其職務,則當事人僅得以上訴或抗告等方式尋求救濟,自無再予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涉及公共危險案件之陪席法官陳順輝,前於
94年間受理聲請人之民事保險案件,分案程序有所疏失,並經聲請人向司法院陳情在案,認陪席法官陳順輝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云云,係出於其自己主觀之判斷。聲請人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該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指,難以採信。
㈡況該98年交簡上字第12號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由審判長管安
露法官、陪席法官陳順輝、受命法官李宛玲於98年9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遲至98年10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陪席法官陳順輝迴避,有上開判決及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該案既已判決,自無從再請求陪席法官迴避對該案之審理。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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