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3號抗告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抗告人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九十七年抗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係指非訟事件當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再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之謂,此參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至明。查本件非訟事件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主張: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滯欠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未繳納,且其公司原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伊既為洪氏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聲請一審法院選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南區國稅局之聲請,南區國稅局聲明不服起抗告後,由抗告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選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為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基上,抗告法院所為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致中華郵政公司之權利受有侵害,依首開說明,中華郵政公司自得就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次查抗告法院所為上揭裁定,係抗告法院自為之裁定,中華郵政公司就上揭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者,不論所用聲明不服之名稱為何,概屬於抗告性質。此與權利受侵害者對於一審法院裁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再就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向直接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抗告者不同,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洪氏英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在伊營業項目之範圍內。
而所謂臨時管理人既係代為經營管理洪氏英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如伊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勢必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經營公司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
㈡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
」,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倘公司業已申請停業,在停業期間內,又無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自不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再者,本件南區國稅局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在代表相對人洪氏英公司收受行政執行程序文件、欠稅通知、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開徵及罰鍰通知書之送達而已;南區國稅局儘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送達予洪氏英公司之受僱人收受,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退步言,縱上開通知書未能合法送達予洪氏英公司,僅發生相關稅捐無法開徵之效果,及遲延利息因無法送達而無從起算而已,洪氏英公司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
㈢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洪氏英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況洪氏英公司之監察人亦為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乃原裁定未予審酌及適用上開法律,亦有違誤。此外,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原法院竟認定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亦有未合。
㈣伊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而投資上市、櫃
股票達數十種,惟均僅單純買賣股票,從不涉入各公司內部之經營業務,對洪氏英公司之經營情形亦毫無所悉。伊因洪氏英公司偽造不實財報、負責人虧空公司資產,致公司股價大跌而下市,蒙受重大損害,已依法由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對洪氏英公司提起訴訟。伊目前既與洪氏英公司之負責人間進行各項民刑事之訴訟,顯有立場對立及利益衝突之問題,無法客觀執行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更難期待為相對人之利益擔負臨時管理人之責。且亦無擔任洪氏英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要難期待能為洪氏英公司之利益擔負管理人之責。乃原裁定竟認定伊對於洪氏英公司之經營運作應有相當經驗,較適合擔任管理人之責,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況原裁定認定伊對洪氏英公司之經營運作「應有」相當經驗乙節,惟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
㈤原裁定選任伊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前,並未通知伊
表示意見,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又伊之業務範圍明載於郵政法第五條及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與一般公司係依公司法經營法律未禁止之營業事項,截然不同。所謂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擔任其他公司臨時管理人」,並非屬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規定得辦理之業務事項,原裁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㈥此外伊第一次收受原法院所為裁定時,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抗告,非屬再抗告性質,乃原裁定竟視為再抗告,而裁定不許可抗告人之抗告,核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違誤。
㈦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相對人南區國稅局係以洪氏英公司滯欠九十年度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未繳納,且其公司原有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伊既為洪氏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爰具狀聲請法院選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原法院審認南區國稅局提出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原法院聲字卷第七至一二頁、第一七頁)後,認:南區國稅局主張洪氏英公司原有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其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尚未繳納,有受裁罰及就積欠稅款孳生遲延利息,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虞;南區國稅局既係洪氏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選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並審酌洪氏英公司原有股東除抗告人以外,均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惟抗告人既同時為洪氏英公司之大股東,與洪氏英公司之利害關係密切,且抗告人為長期穩定經營之國營事業,對公司之經營運作應有相當經驗,可為洪氏英公司處理營運之相關事宜,足認由抗告人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等情,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廢棄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南區國稅局聲請之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者,核係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第一一0頁)。原法院誤為再抗告性質,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選任抗告人為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抗告人聲明不服,指摘之事項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形,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裁定否准其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並於主文宣示:「再抗告駁回」等語。準此,原法院誤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抗告為再抗告性質,所為諭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固然與首開說明不符;惟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裁定,係審認抗告人指摘之事項,不足以認定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作為否准抗告人聲明不服之重要依據;對照本院審酌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裁定,確係由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其選任抗告人為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為適當,堪認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者,亦屬相符。則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裁定否准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既相一致,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原法院審認南區國稅局主張洪氏英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南區國稅局聲請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並審酌洪氏英公司原有股東除抗告人以外,均不適任臨時管理人,惟抗告人係洪氏英公司之大股東,且抗告人為長期穩定經營之國營事業,對公司之經營運作應有相當經驗,足認由抗告人擔任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等情,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廢棄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南區國稅局之聲請,並選任抗告人為洪氏英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雖原法院就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聲明不服而提起之抗告,誤認係再抗告,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上揭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抗告人指摘事項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形,其再抗告人不應許可為由,而否准其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於法尚有未洽;然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裁定否准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救濟途徑,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