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05號、97年度偵字第1656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5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最近一次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與之前所犯之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合併接續執行,甫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92年毒偵字第578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聲請減刑為3月,上開2案件合併應執行刑7月,甫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思悛悔,先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及地點,共同徒手竊取善化國小所有不鏽鋼廚具得手後逃逸;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進入善化國小,著手竊取不鏽鋼水塔時,因該校員工丙○○發現報警而不遂並逃逸。
(二)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及地點,由甲○○○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置於機車前方腳踏板後逃逸,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乙○○及甲○○○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97年10月11日取得乙○○尿液送鑑驗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編號
5所示之犯行。嗣於同年7月4日晚間7時許,戊○○因另案為員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審判期日之始當庭宣示均有證據能力,有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戊○○除對於附表編號2之善化國小不鏽鋼水塔否認有著手行竊外,對於附表編號1、3、4、5各項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經核與下列證據資料相符:
(一)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善化國小總務主任王輝堡證述、證人即善化國小工地主任 陳宗信 之證述、證人即自小貨車所有人 楊明昌 之證述、證人即銓溢租賃公司負責人 黃榮傑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卷第5頁至11頁、第16頁至18頁),並有承租期間97年5月
9日至5月11日之台南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前揭警卷可稽(見第26頁)。
(二)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共同被告甲○○○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第6至9頁)。
(三)附表編號4、5所示行為,有乙○○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
5頁)、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見台南縣新化分局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3、4、5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戊○○雖均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二人雖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善化國小,然僅係前往該處查看,並未著手行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7年5月13下午5時22分許,有駕駛其所承租之T5-1746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戊○○前往善化國小,渠二人並有進入善化國小內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自承,並有台南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是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就被告二人有無著手搬動不鏽鋼水塔部分,證人即善化國小工友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97年5月13日約17時22分許左右發現我學校內的不銹鋼水塔2個,遭校外
2名不明人士駕駛乙部自小貨車,進入校區內搬動水塔時經我發現觀視後立即放下水塔」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場具結證稱:「(你在97年5月13日下午5時22分有無看到有人在搬水塔?)有,但是沒有搬成。(水塔是放在何處?)放在學校有設置饅頭廠,因為饅頭廠已經結束營業,興建校舍有一些水塔放置在饅頭廠的前面。...(當天你看到去搬水塔的人有幾個?)兩個人。(如何搬?)他們二人剛開始摸到水塔,準備要拿起來的時候,看到我在看他們,就把水塔放下來,其中一個人就裝作用掃把在打掃他們的車子。...(你說他們二人摸到水塔,準備要把水塔拿起來的時候,他們二人的位置為何?)他們二人站在水塔邊,蹲下伸手準備要拿水塔,看到我的時候,就馬上把水塔放下,我是站在很遠的地方看,他們是否確實有摸到,要問他們才知道。(當時他們二人的姿勢是否都一樣?)都是蹲下要拿水塔的腳架。...(當時你說有壹台貨車,貨車停在何處?)停在水塔的旁邊。(貨車離水塔多遠?)差不多一公尺左右。(貨車是否有把護欄放下?)有,三個護欄都放下。」等語綦詳。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二人確已有著手搬動水塔。被告乙○○雖一再否認有動手搬動水塔,並以證人丙○○於本院詢問時既陳稱當天天色已暗且與水塔所在位置有一段距離無法確認當日所見之二人是否為被告二人何以能明確證述有看見車牌號碼而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惟查證人丙○○與被告二人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再者被告乙○○於本院詢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拿掃把掃車子,與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確實相符,足見證人丙○○確係依所見情節為真實性之證述,自堪採信。至被告乙○○反詰問證人丙○○證述無法確認當日所見是否為被告,卻能確認所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部份,證人丙○○亦明確證述:「因為車牌是白底黑字,所以看得到」等語,而參諸人的臉孔係多樣性,而文字、數字係固定性,且一般人對人面孔之記憶力與數字記憶力常因人而異,證人丙○○能記憶車牌號碼而無法記憶被告乙○○面容,亦屬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證人丙○○之證詞係虛偽,被告乙○○上開所辯,無可採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著手竊取不鏽鋼水塔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自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將不鏽鋼水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二人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他人所有之不鏽鋼廚具、不鏽鋼水塔、電線等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之態度,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淡薄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是否累犯│宣告刑│備考││號││││││├─┼────────────────┼───────┼─────┼───────┼──┤│1│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28條、第│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0│320條第1項之共││月。││││日中午12時37分許,由乙○○駕駛之│同竊盜罪。││││││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前往位於台南縣善│││││○○○鎮○○路○○號之善化國小,共同徒│││││││手竊取善化國小所有之不銹鋼廚具乙│││││││批,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2│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刑法第28條、第│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3│320條第3項、第││月。││││下午5時22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至│1項之共同竊盜││││││善化國小,共同徒手欲搬動善化國小│未遂罪。││││││廚房旁之不銹鋼水塔(價值約3,500│││││││元),經校內工友發現而未搬走,因│││││││而竊盜未遂。││││││││││││├─┼────────────────┼───────┼─────┼───────┼──┤│3│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28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20條第1項之││。││││10日下午3時許,由乙○○騎乘輕型│共同竊盜罪。││││││機車(車號000-000),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電線19丸(係丁○○所│││││││有,價值約20,900元)。│││││├─┼────────────────┼───────┼─────┼───────┼──┤│4│乙○○於9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1分│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於不詳地點│例第10條1項之││。││││,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施用第一級毒品││││││因1次。│罪。│││││││││││├─┼────────────────┼───────┼─────┼───────┼──┤│5│戊○○於97年7月1日下午3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在台南縣新化鎮體育公園北邊廁│例第10條2項之││。││││所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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