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志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楊宗志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本靜待審理以明曲直,惟被告本即與父親共同生活,負責照料父親生活起居,現因父親罹患乙狀結腸癌,亟須被告照護,且父親另患有糖尿病、陳舊性腦梗塞、高血壓、心臟病等情,爰於本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及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審理,業於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惟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其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現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另被告聲請意旨所陳之個人家庭狀況,情雖堪憫,然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亦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