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竹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適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鄭滿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漏載N)號重機車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遂遭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腳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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