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雄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秀雄因長期中風,四肢皆有萎縮,身體狀況攣縮,完全臥床,無法自我移動,並有失智症,認知表達能力退化至無法認人,也無法應對問題,日常生活皆需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私立祥寶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祥寶養護中心)個案摘要表附表可稽。且被告有重度多重障礙(肢痴),此復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詢收容被告之祥寶養護中心有關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及是否有開庭接受庭訊之能力,該中心覆以:被告林秀雄目前日常生活為完全依束,其活動限制在床上或特製輪椅上,認知功能含糊混淆,已呈現極度退化狀況,身體狀況攣縮,並完全臥床,意識狀況亦呈現混淆,無法言語,完全無法理解語言內容和意思,其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到庭應訊一節,亦有該中心99年4月26日祥寶字第99015號函檢附身心狀況評估紀錄、100年4月26日祥寶字第100022號函檢附身心狀況評估紀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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