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建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建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連建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