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04號
原告 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告 陳麗桂
曾清 全
兼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清福
被告 曾清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清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由鄰地通行至公路,且因系爭土地種植牧草,採收時需由中型貨車進出載運,需有3米寬通路,且為此堅持請求通行如附圖一丁方案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丁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丁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來沒有阻撓原告通行過,同意讓原告通行2米半寬度(即附圖二戊方案),且兩造土地均種植牧草,採收時期相同,農機進出相當單純,之後被告也不會將通行範圍圍起來,原告只有單一車輛進出,不需要通行到3米寬度,通行面積過大會使被告與農會牧草契作的面積減少,導致收入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參以於98年1月23日增訂第779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是則,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所有人主張有通行權之地點,如有相當把握確定為通行某一鄰地之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即得選擇確認之訴,對其所有人確認鄰地之該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倘對於一鄰地或數鄰地,無法判斷通行某一處所之損害最少,則可選擇以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處所及方法定原告之通行權範圍。本件原告已陳明僅請求通行丁方案土地(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有以丁方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能經由周圍其他土地通行至公路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體斟酌袋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相鄰土地利用情形、相鄰土地使用人利害得失等一切情形資為判斷。
㈢、查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方案位置、轉角寬度均相同,所差異者僅有直行時之道路寬度分別為3米(丁方案)、2.5米(戊方案)。原告雖以採收牧草時需以中型貨車進出,如道路寬度不足可能導致無法進出為由,堅持主張丁方案。惟原告前已自承所使用之貨車寬度為2.4米至2.5米(本院卷第98頁),核與市面上一般15噸大貨車寬度均不足2.5米相符。本院衡酌兩造土地均種植牧草,現場地勢平坦開闊,通行地兩側並無圍籬、建築物,入口處雖有雜木但通行時勢必除去等情形,認車輛直行範圍應以2.5米寬即為已足。被告曾清福、曾安邦均與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訂立牧草契作共同運輸合約書,種植牧草面積將影響採收數量,業據其等提出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告系爭土地僅有農忙採收時有較大車輛通行之需求,且原告並非無法選擇適於通行之車輛,自不得僅因其採收之便利,使周圍地負擔過大之通行面積,造成周圍地種植面積減少、土地價值減損,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本院自難認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係為侵害最小之必須。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丁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請求僅就丁方案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原告鋪設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