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
原告 董天立
被告 蔡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頭寮統一商店內,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北統一便利商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於同年月20日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於109年11月24日某時,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以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方案向原告邀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一銀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