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06號
原告 周慧君
被告 黃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酒醉喧嘩鬧事,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即原告獲報後到場處理。詎被告竟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以嘴部啃咬原告之右手食指,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咬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此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嘴部啃咬其右手食指,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咬裂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業由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核定如下:按精神慰撫金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遭被告以嘴部啃咬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