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866號

原告 曹雅玲

被告力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威

訴訟代理人 任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向被告購買296型小沙發按摩椅2台(下稱按摩椅),然因按摩椅故障無法停止,而按摩椅因使用中處於斜躺狀態,家中長輩因此懸掛於按摩椅上無法自行起身,需他人協助卸除插頭始能將按摩椅復位,故認為按摩椅有瑕疵,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應退款等語。爰依據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被告門市親自體驗並試用按摩椅後才於109年5月28日向被告購買按摩椅2台,被告並於次日交貨予原告,後於111年4月11日,原告稱按摩椅故障報修,被告並到府檢修,無收取任何費用。111年6月6日原告又稱按摩椅設計不良,當按摩椅故障時老人家會不易起身,要求退貨退款,然實體門市銷售本無鑑賞期之規定,且縱使故障時,按摩椅座高度僅46公分,只要一般人將雙腳外開及可起身,應非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已受領按摩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斯時危險已移轉與原告,而原告迄至111年始向被告表示按摩椅有故障之情形,則按摩椅是否於危險移轉前即有故障瑕疵存在,並非無疑。又原告另主張按摩椅於故障時呈現斜躺無法復位,係屬設計之瑕疵,然原告於購買前曾試用按摩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本即知悉按摩椅斜躺之角度及離地距離,原告明知此情而仍購買按摩椅,必然亦能知悉如故障無法復位時按摩椅將呈現之角度及離地距離,則此斜躺之角度設計當非屬瑕疵。是原告主張依照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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