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告 陳文錶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陳恒

陳秋月

陳章隆

吳綉香

陳信宜

陳信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桂虹

被告 陳金貴

蕭淯匀

林美淑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告 廖恒鑾

廖朝欽

廖素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秀卉

被告張 廖素靜

上四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朝安

被告 林水木

林正鳳

林盡來

林秀菊

林秀盡

林豊榮

陳錦騰

陳錦鳳

陳錦鷹

潘連對

陳蕙瑜

陳蕙卿

陳惠香

陳淑伶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被告 廖麗娟

廖秀杏 原住同上

張恒茂

張恒義

張美珠

張美菊

廖奕芹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麗燕

被告 張毓明

張思敏

張哲維

張育晨

兼附表二之

人訴訟代理

廖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 陳恆在 、陳秋月、陳啟昌、陳信宜、陳桂虹、林志銘、廖恒鑾、廖朝欽、廖素娥、 張廖素靜 、廖美秀等人(均含其訴訟代理之當事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乃農業區,系爭土地現有被告 陳恒在 種植芒果樹,相鄰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之道路,且並無不得分割之情,考量兩造之意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由被告陳恒在分得;編號B由被告陳秋月分得;編號C由被告陳章隆分得;編號D由原告分得;編號E由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分得維持公同共有(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美秀、林志銘、陳啟昌(均含其訴訟代理之當事人)陳稱:同意甲案等語。

 ㈡被告廖恒鑾、廖朝欽、廖素娥、張廖素靜陳稱:同意甲案。

 ㈢被告陳秋月陳稱:系爭土地宜按附圖二,將編號A、B、C、D分別由被告陳秋月、陳恒在、陳章隆、原告分得,編號E由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分得維持公同共有(下稱乙案)等語。

 ㈣被告陳恒在陳稱:我所有其他土地在同段71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附近,祖先在那種植多年,有與母親同種老芒果樹,希望以乙案分割,與被告陳秋月為堂兄弟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乃農業區等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佐(潮簡卷一第145、147-171頁),已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未建有地上物,僅有被告陳恒在所種芒果樹,系爭土地與西側620地號土地上中正路3巷相近等節,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道路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潮簡卷一第246-249、251頁),兼以附圖一、二所呈,甲、乙僅係分配位置有別,俱以西北至東南為分割線,令分割後土地皆能西與620地號土地相接,足認系爭土地現無難以移除之地上物,並乏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虞。

 ㈢再者,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均公同共有62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南側7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潮簡卷一第22頁;潮簡卷二第123-148頁),若依甲案,由其等分得相鄰620、710地號土地之附圖一編號E,得將3筆土地適度合併使用,顯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另審酌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1/3,為數較多,人數亦眾,依常情日後必有簡化共有或合理使用之必要,渠等多陳明以甲案為當,採甲案實可消弭渠等日後土地規劃、使用之紛爭,並避免殃及周遭其他土地,其利甚明。

 ㈣又原告陳稱被告陳恒在種植芒果樹範圍,約在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潮簡卷一第22、182頁),被告陳恒在未予爭執,比對附圖一、二,相當被告陳恒在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附圖二編號E範圍,足認甲、乙案皆能部分兼顧其現有耕耘。 佐以 被告陳恒在就其所述,實缺其憑,本院勘驗現場仍未當場指明或聲請測量,有本院報到單、勘驗筆錄可佐(潮簡卷一第243-247頁);即令所述為真,老芒果樹移植依現今科技,猶非難事,其餘共有人既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分得該芒果樹所在之當事人衡情亦無阻攔必要,當樂見其成,足認此節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影響有限。兼衡被告陳恒在言明與被告陳秋月為堂兄弟,皆對乙案有志一同,倘以甲案分割,被告陳恒在、陳秋月仍與乙案相若,各自分得比鄰之附圖一編號A、B,將來無論獨自或共同使用,均無不可,極具彈性及遠景,堪謂合宜。

 ㈤併以前述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系爭土地以甲案分割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5.4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一分配位置

(面積;權利範圍)

1:

陳文錶

2/9

D(214.55平方公尺;全部)

2:

陳恒在

2/9

A(214.55平方公尺;全部)

3:

陳秋月

1/9

B(107.27平方公尺;全部)

4:

陳章隆

1/9

C(107.27平方公尺;全部)

5:

陳吳綉香 、陳信宜、陳信豪、陳桂虹、陳金貴、蕭淯匀、林美淑、林志銘、廖恒鑾、廖朝欽、廖素娥、張廖素靜、林水木、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林秀盡、林豊榮、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 陳潘連 對、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陳啟昌、廖麗娟、廖秀杏、張恒茂、張恒義、張美珠、張美菊、廖奕芹、廖麗燕、張毓明、張思敏、張哲維、張育晨、廖美秀  

公同共有1/3

E(321.8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全部)

合計

1/1

965.45平方公尺

附表二:

陳潘連對、陳啟昌、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陳吳綉香、陳信宜、陳信豪、陳桂虹、陳金貴、林志銘、蕭淯匀、林美淑、廖朝欽、張廖素靜、陳錦騰、陳錦鳳、陳錦鷹、廖麗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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