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羅洪先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雖於本院提起112年度東簡字第2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惟該事件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判決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