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13號

原告 劉玉山

被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被告為阻止友人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窩挫傷之傷勢,後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2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下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桃小卷第32頁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桃小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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