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黃祥峻 即怡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5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頁),嗣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1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利息部分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6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即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並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後即未攤還本息,依借據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被告迄今積欠本金338,75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4至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至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經查,兩造間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原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即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院卷4頁反面),可見被告所欠債務到期時,如有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之標準係以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計算標準。而原告銀行111年8月22日之基準利率為2.39%、嗣於111年9月15日調整為2.43%、111年10月17日調整為2.46%、111年11月15日調整為2.5%、,此有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參(本院卷9頁),被告在上開各期間內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以不超過各期間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3%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8,7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本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338,753元
111年8月22日至111年9月14日
5.39%
111年9月15日至111年10月16日
5.43%
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14日
5.46%
111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
5.50%
違約金之計算,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