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原告 黃元靖

被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扶助律師

被告 陳連光

陳秀英

陳保羅

陳連信

陳秀妹

高春惠 (即 陳連興 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慧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夢智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緗琳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人豪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諾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280」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56」之記載,均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附表三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280」之記載及附表四編號8至14之被告「應繼分比例1/56」之記載,顯各係附表一、附表二之誤,爰分別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8

高春惠、陳夢智、陳嘉慧、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

公同共有1/40

1.繼承被繼承人 陳秋蘭 1/5部分。

2.再轉繼承自陳連興。

3.仍為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8

高春惠、陳夢智、陳嘉慧、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

公同共有1/8

1、再轉繼承自陳連興。

2、仍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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