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李昌諺

被告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7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原告於合約期間均有正常使用網路之事實,且依照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實際網路速度會受上網地點、使用人數、網路環境、終端設備等因素影響,其自當承擔合理範圍內網速不如預期之風險。

二、原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8日函文闡明後,迄至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提出進一步攻擊方法,說明解約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

何,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難認原告的

主張有理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請求請假出席及出庭

減少收入云云,此部分為原告行使訴訟權之成本,自應由原

告負擔,無由向被告請求,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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