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1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林雅婷
被 告 劉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5,205元,利息35,925元,合計81,130元,
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
,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澳
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