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
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查證屬實後,
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94元,原告
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7400
元、塗裝1萬1400元、零件2萬429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1月9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3頁),則至105年10月3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10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零件費用為266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1468元(計算式:7400元+1萬1400元+2668元=2萬14
6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2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18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萬4294元×0.369=896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4294元-8964元=1萬5330元
第2年折舊值1萬5330元×0.369=565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5330元-5657元=9673元
第3年折舊值9673元×0.369=3569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73元-3569元=6104元
第4年折舊值6104元×0.369=225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6104元-2252元=3852元
第5年折舊值3852元×0.369×(10/12)=118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52元-1184元=266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