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44號
原   告 展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連續
被   告  洪棟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駕駛車號000-
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
處,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
左轉等情(本院卷第5、1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
撞系爭車輛乙情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
2700元及零件1萬9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1日領照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頁),則至105年5月
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1月,
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1611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4311元(計算式:1萬1611
元+1萬2700元=2萬43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本院卷第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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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萬9400元×0.438×(11/12)=778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9400元-7789元=1萬1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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