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品榕
被 告 張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橋頭區乙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