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二00號命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4B03063C、息票14)、壹拾萬元貳張(票號:84B03301.03302B、息票14),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二00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七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遵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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