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一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簽請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復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附近,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車路線雙方發生爭執,引起甲○○不滿,憤而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眼臉及眉部挫裂傷、左臉部挫傷腫脹之傷害。經乙○○告訴後,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者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犯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簡易庭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該日之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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