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錦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當場扣得許美錦
所有之仿冒賓士打火機14個、仿冒布拜里手提袋4個、仿冒
保時捷打火機6個、仿冒迪士尼捲尺3個、仿冒哆啦A夢玩具
電風扇5個、仿冒三麗鷗玩具2個」,應更正為「當場扣得許
美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美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以電腦設備連
線上網,於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
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犯德商戴姆勒公司、保時
捷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美商迪士尼公司、日商三麗鷗公
司、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之商標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販賣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商品
之行為,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及本案受侵害之商標權公司有6家,兼衡及被
告獲利情形尚非屬鉅大,並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罪所販賣之商品,
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前無刑事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其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故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中亦請求對被告科以緩刑,本院綜合審酌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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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商標圖樣│品名│數量(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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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冒三麗歐商│玩具│2│
││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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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保時捷商│打火機│6│
││標商品│││
├──┼──────┼────┼─────┤
│3│仿冒賓士商標│打火機│14│
││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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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仿冒多啦A夢│玩具風扇│5│
││商標商品│││
├──┼──────┼────┼─────┤
│5│仿冒布拜里│手提袋│4│
││商標商品│││
├──┼──────┼────┼─────┤
│6│仿冒迪士尼│捲尺│3│
││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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