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陳哲彥
被 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薛塏臻
被 告 黃同元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薛塏臻、黃同元連
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書
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帛鉞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3日邀同
被告薛塏臻、黃同元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並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記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帛鉞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131,763元未清償。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短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