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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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陳儀芳
被   告  王碧瑤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4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叁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739元,及其
中78,699元自民國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曾於99年12
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協商,又於100年10月14日起被告未
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遂恢復原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協商毀諾證明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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